Q1:何謂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的,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Q2:土地買賣移轉過程中,土地承買人應注意那些事項?
(一)、土地承買人應注意事項:
1、事前應先調查土地的地形、位置、現狀及界址,最好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再套上都市計畫圖,且詳查土地登記謄本。
2、買賣契約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正式委託的代理人訂立,否則該買賣契約無效。該筆土地上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應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在限定時間內塗銷該抵押權,以免買賣成立後,出賣人取得買賣價款後,一走了之。
3、查明該筆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甲建、乙建、農牧用地…等,因其使用性質、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皆不相同;另購買農地如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承諾書。
4、參考附近已成交的實例價格,或參酌政府當年公告的土地現值予以決定土地成交價。土地上如有設定地上權、典權或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訂有基地租約權利人建有房屋,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這塊土地的權利。
(二)、土地出賣人應注意事項:
1、售價得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近成交價格訂定。
2、土地增值稅依有關稅法的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稅,若土地無漲價無增值,雖土地買賣移轉,仍予免稅。
(三)、申請登記時間: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所以買賣雙方簽約後,應於1個月內會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權益方可獲得保障,並避免被處逾期登記費罰鍰。
Q3:繼承登記應於何時申辦?申辦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一)、一般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6個月內為之,其逾期申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最高罰至20倍。
(二)、申辦時應檢附: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分割繼承時免附)。
2、繼承系統表。
3、繼承權拋棄書(74年6月4 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4、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5、權利書狀(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
6、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7、委託書(本人不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8、印鑑證明: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2)、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檢附。
(3)、親屬會議同意處分同意者檢附。
9、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0、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11、遺囑(遺囑繼承時檢附)。
12、理由書(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13、法院准許繼承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
Q4: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檢附那些文件?
應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即可。
Q5:辦理土地登記應檢附之印鑑證明書,有無使用期限之規定?
(一)、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
(二)、申請土地登記,本國人為自然人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Q6:繼承中,如有大陸繼承人時,其繼承遺產有無限制?
如有大陸繼承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規定辦理,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超過3年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不動產,又繼承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
Q7: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可否以戶口名簿或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為之?
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之規定,不可以繼承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替代「戶籍謄本」。
Q8:如果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在未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前,是否可以辦理買賣過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所以須法院囑託塗銷後才可以過戶。
Q9: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須經多少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同意始得處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Q10: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簿記載之資料有誤時,如何申辦更正登記?
(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登記: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登記申請案影本、主管機關核准更正文件)。
3、權利書狀。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委託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6、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附該第三人之同意書)。
(二)、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則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即無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
Q11:申辦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須繳納何種費用?
按申辦登記案件,需繳納下列費用:
(一)、登記規費─應依照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繳納。登記費未滿新臺幣1元者,不予計徵。其計徵標準:
1、土地總登記: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2、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建物權利價值千分之二繳納。
3、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4、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5、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二)、書狀費─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臺幣80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Q12: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或建物向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提供擔保,應如何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與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訂立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後,應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附之文件有: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
3、權利書狀。
4、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5、義務人印鑑證明(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自82年7月1日起義務人免附印鑑證明)。
6、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如於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7、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8、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檢附)。
9、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辦理時檢附)。
Q13: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應如何申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換)發登記?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因破損、滅失、逕為分割、逕為變更等原因,應由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或換給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有: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者檢附)。
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補給登記應附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如失竊報案證明、火災證明或權利人切結書等;換給登記應檢附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如姓名變更戶籍證明文件等)。
4、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5、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補給登記,除權利人攜身分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經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簽證外,如委託他人辦理時應檢附權利人印鑑證明)。
6、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如於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Q14:外國人在我國購買土地,是否受限制?
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且應該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另外土地法第17條規定的土地種類,不准外國人租賃或購買。
Q15: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時,應如何辦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登記書表並以其為代表人。
Q16:祭祀公業土地應如何申報及處分或設定負擔?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1人)為申報人,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始規約(無者免附)、向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申報,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 點規定,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Q17: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於修法後完成農舍興建,請問是否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才受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您的情形並不受到限制。
Q18: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過戶給太太可以嗎?需要什麼證件?要手續費嗎?或是其他費用?本人自己可以辦嗎?
(一)、將土地贈與太太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應備文件為: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一式2份)。
3、所有權狀。
4、申請人之身分證明。
5、委託書(登記申請書如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則免)。
6、義務人印鑑證明。
7、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8、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9、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10、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辦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登記規費。
(三)、本人自己可以申辦土地登記,申辦時另須攜帶身分證正本
及私章。
Q19:耕地(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上可否設立部分地役權?
(一)、按「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明定,是以耕地辦理地役權登記,約定內容符合上開規定,例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使用方法載明為供農路使用,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二)、至於耕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則係另一個法律問題。
Q20:地上權人如何於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及該地上權)上設立抵押權,並應檢附哪些資料?
(一)、假設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為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乙又有土地上之地上權,乙可否以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共同提供擔保申辦抵押權登記。
(二)、實務上建物所有權人會以所有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依民法862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上述案例建物所有權人有基地使用權(地上權),此時地上權是建物所有權之從權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地上權,故實務上以所有權及地上權共同擔保相當罕見。
(三)、以地上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為民法第882條之「權利」抵押權,而以所有權提供擔保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之抵押權共同設定,恐有疑義,如送件申辦,將請釋上級機關,可否申辦。
(四)、亦可逕向內政部地政司洽詢。
Q21:原購買預售屋,建設公司先將土地過戶給我(有建築融資設定),然地上房屋未過戶給我時,房屋已被法拍了,徒留土地每年還要繳地價稅,是否可將土地所有權拋棄?如何辦理?程序為何?
向地政機關申辦拋棄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附文件如下: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拋棄所有權證明書。
3、權利書狀。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拋棄人之印鑑證明。(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拋棄所有權之申請人,親自到場經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則免附)。
另依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示: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因此台端如欲拋棄所有權,仍須向縣府工務處申請該筆土地為非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此外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請參考。
Q22:若基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於基地出售時,是否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1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分為土地法第104條暨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是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有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始有優先購買之權。
Q23:部分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時該怎麼辦?
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得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Q24: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逾期申請登記,應處登記費罰鍰 若干倍?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20倍。
Q25:何謂「預告登記」?申辦預告登記應具備那些文件?預告登記之效力如何?
(一)、為保全對於他人之請求權
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
3、附條件或期限等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
(二)、申辦預告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4、登記名義人身分證明文件。
5、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書。
6、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7、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三)、預告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參照) 。
1、預告登記在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2、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Q26: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登記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權利人因不慎遺失所有權狀或他項利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之。應檢附文件如下: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切結書或滅失事實之證明文件
4、權利人印鑑證明書
5、權利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Q1:地政事務所有那些測量業務與民眾有關?
有土地鑑界複丈、土地分割複丈 、土地合併複丈、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浮覆複丈、坍沒複丈、界址調整複丈、調整地形複丈、地目變更、法院囑託測量、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增建複丈、建物改建複丈、建物滅失複丈、建物分割複丈、建物合併複丈、建物門牌號勘查、建物基地號勘查與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核發等。
Q2: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各類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業務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
(一)、申辦土地鑑界:
1、土地複丈申請書。
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承租地租約書影本。
3、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共有人之一即可)。
4、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5、祭祀公業土地應檢附派下員證明文件。
6、申請時應準備土地界標,得向地政事務所購買。(註:承租地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申辦土地再鑑界:
1、土地複丈申請書。
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或承租地租約書影本。
3、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共有人之一即可)。
4、申請時應準備土地界標,得向地政事務所購買。
5、再鑑界理由(述明對於何次鑑界不服之理由)。(註:承租地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申辦土地分割:
1、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3、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全部共有人)。
4、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平面圖正、影本(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已建築使用者)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基地分割,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作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四)、申辦他項權利位置測量:
1、土地複丈申請書。
2、時效取得證明文件(以時效取得者檢附)。
3、四鄰證明(以時效取得者檢附)。
4、保證人印鑑證明(以時效取得者檢附)。
5、身分證影本。
6、申請時應準備土地界標,得向地政事務所購買。
(五)、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1、建物測量申請書。
2、起造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3、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正、影本。
4、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
(六)、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查:
1、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申請書。
2、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
(七)、申辦建物門牌號勘查:
1、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申請書。
2、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4、建物門牌號變更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
(八)、申辦建物增建複丈:
1、建物測量申請書。
2、增建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正、影本。
3、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九)、申辦建物分割複丈:
1、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
3、戶政單位核發門牌增編證明。
4、分割圖說。
5、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6、分割協議書。
(十)、因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須要申請建物基地號、門牌號勘查:
1、建物測量申請書。
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4、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影本。
Q3:何謂數化區?
傳統地籍圖是由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繪製而成,稱為圖解地籍圖。為使這些圖形資料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用,於是透過電腦設備(如數化掃瞄儀、坐標讀取儀等),將原來以圖解方式測繪地籍圖上每一筆土地的位置、境界、形狀,轉化成數值資料紀錄起來,稱之為圖解數化;數化區則係指已完成圖解數化作業之地段。
Q4:何謂數值區?
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提高測量之精度,稱為數值地籍測量。數值區則係指完成數值地籍測量之地段。
Q5: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土地界址不明瞭時,應如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要準備那些證件?
(一)、至轄區地政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鑑界」項目。
(二)、應備證件:權利書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自備界樁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
Q6:土地經鑑界後,發生界址異議時,應如何辦理?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3款辦理,詳述如下:申請人對於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如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另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Q7:日前有筆土地申請鑑界,但當日未在測量圖上簽名(當日測量告知不會影響鑑界結果),不過當日有釘界址,想請問這樣是否已完成鑑界之手續?
複丈人員依申請人所申請之鑑界案,當日有釘界址,故本鑑界案已完成鑑界之手續。而申請人未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Q8:坊間常常聽到一分地,到底一分地有幾坪?
1分=293.4坪。
1甲=10分。
1分=969.917平方公尺。
1公頃=3025坪。
Q9:請教一下何謂經界線?
經界線即一宗土地之形狀、權利四至範圍之地籍圖線。
Q10:地政事務所於實地測量後,復行通知補正、駁回,其複丈費應如何處理?
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申請人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己繳複丈費,但應扣除勞務支出。
Q11:申請土地合併複丈者應具備那些條件?
(一)、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
(二)、如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Q12:我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要如何申請建物位置勘測?
(一)、填具複丈申請書。
(二)、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Q13: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有何簡化措施?
為簡化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內政部特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其具體作法如次: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建物平面圖之繪製,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所繪製之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Q14:土地複丈規費如何計算?
(一)、土地分割複丈費:
1、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2、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 加複丈費之半數。
(二)、土地合併複丈費:免納複丈費。
(三)、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
1、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2、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四)、地形調整複丈費:
1、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2、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五)、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
(六)、土地界址鑑定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千元計收。以上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算位(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不足1公頃者,以1公頃計,超過1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於面積超過10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Q15:建物測量規費如何計算?
(一)、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
1、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時,可調原勘測位置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
3、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200元。
4、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2、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3、上項費用,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者,以50平方公尺計。
(三)、建物合併複丈費:
按合併前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四)、建物分割複丈費:
按分割後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五)、建物部分滅失測量費:
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六)、未登記建物,因納稅需要,申請勘測之測量費:
依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計收。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七)、建物基地號或建物門牌號變更勘查費: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八)、建物全部滅失或特別建物部分滅失之勘查費: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九)、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十)、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
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
(十一)、地籍圖謄本採電腦列印:
以每張新臺幣20元計收。
(十二)、建物測量成果圖採電腦列印:
以每張新臺幣20元計收。
(十三)、採用電腦繪製大範圍地區數值地籍圖謄本繪
圖費:
每幅以新臺幣750元計收。
1、按圖幅橫長40公分,縱長30公分,比例尺500分之1 為原則。
2、繪圖圖幅長寬及比例如有變動,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Q16:申請地籍圖謄本及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之費用如何計收?
(一)、地籍圖謄本工本費:
1、人工影印:每張新臺幣15元。
2、人工描繪:每筆新臺幣40元。
3、電腦列印:每筆新臺幣20元。
(二)、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之閱覽:
每幅新臺幣10元,限時20分鐘。
Q17: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測工作不清楚,應該向那些機關詢問和重測結果發現有錯誤時,如何申請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時,對重測結果有不了解的地方,須於公告期間內攜帶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前往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所設置之重測結果公告閱覽處向服務人員詢問。閱覽處人員將會對所提問題一一解答;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確實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先在公告閱覽處填寫異議複丈申請書,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地政事務所安排複丈,異議複丈結果無誤者所繳複丈費不予退還,複丈結果確實有誤者,地政事務所即依法辦理有關圖冊更正,所繳複丈費予以退還。
Q18: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書後,假如所有權人沒有按照指定時間到場指界而且沒有設立界標時,有什麼後果?
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為未依照規定時間設立界標到場指界,致以逕行施測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者,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為了保障本身權益,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
Q19:地籍調查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應如何處理解決?
在地籍調查時所發生的界址爭議,先由調查人員就爭議情形在現場調解或通知關係人在地政事務所協調,如果還不能解決時,再報由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調處,協調會根據土地關係當事人所提資料予以調處。土地關係所有權人接到縣市政府上項調處結果通知倘有不服時,應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界址處理。過了15日不提起訴訟者,就依照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來辦理地籍圖重測。
Q20: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對自己的土地四至界址不明瞭,指界發生困難時,要怎樣處理?
地籍調查時,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但指界確實有困難時,得請地籍調查和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並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界址點位置,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自行指界。
Q21:地籍圖重測根據那些法令?
根據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46條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Q22:為什麼要辦理地籍圖重測?
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本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80餘年(參閱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20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儘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能力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已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度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現況完全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
Q23:地籍圖重測的作業程序是怎樣的?
因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對人民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辦理時必須特別慎重,作業程序分10項如下: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Q24:在地籍圖重測期限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配合重測工作進行?
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地籍調查通知書後,依所排定時間至土地坐落位置與地籍調查人員充分配合辦理指界。以利重測工作順利推展。現就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說明如下:
(一)、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公地管理機關等,在接到縣政府通知地籍調查通知時,請在自己的土地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界址點,會同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界標由政府免費提供,可向重測區工作站領取)。
(二)、按指定日期到場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請依照通知書指定日期、時間(或委託他人)攜帶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印章,到現場將土地四周圍界址位置,詳細告訴地政機關指派的地籍調查人員,再由調查人員依照實際指界情形詳實的記錄在地籍調查表上。
(三)、地籍調查表認定簽章:
地籍調查表上相關欄位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實,界址標示欄所記的位置與略圖上記載是否一致,請土地所有權人在調查表上每一欄內逐項認定,如正確無誤後,再予簽名或蓋章。
Q25: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重測結果,應經過那些程序才算確定?
依照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的規定,必須將重測結果之地籍公告圖、地籍調查表、有關地籍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事務所 (或適當場所)公告30天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向當地的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異議複丈(調查時未到場指界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依法停止使用。
Q26:重測區內的測量標(測量根據點、界址點)應該如何保護?
重測區內設置的各種測量標誌(如塑膠樁、鐵樁、道路中心樁、界址樁、標石、水泥樁、標旗等),是測量時所用的根據點,不可任意移動損毀,希望大家共同保護,請不要移動和損毀,以維護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Q1:何謂規定地價?何謂重新規定地價?
(一)、規定地價係政府實施平均地權後,按照法定程序,第一次規定之土地地價。
(二)、重新規定地價係政府在辦理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為使地價稅之課徵更為公平、合理,每3年(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辦理規定地價,稱為重新規定地價。
Q2:何謂公告地價?
係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於1月1日公告之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
Q3:何謂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申報之地價稱為申報地價。公告期間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者則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者,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Q4: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依據。
Q5:何謂地價區段?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應按所蒐集之土地買賣交易資料將地價相近、位置相連或情況相同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範圍,此一範圍稱為地價區段。
Q6:何謂區段地價?
區段地價係以每個地價區段為單位,按該區段內所蒐集之土地買賣或收益交易等資料估計,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
Q7:公告土地現值是怎麼產生的?
公告土地現值之產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是先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分區公告。
Q8:公告土地現值近年來都在提高使接近正常市價,用意為何 ?
在現行法制下,公告土地現值有兩個主要作用,一是作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是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公告土地現值如能調整接近市價,不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可獲得充分保障,同時也可以達到平均地權漲價歸公之政策目標,另外,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也是縣市主要稅源,故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接近市價,可以充裕地方財政,推展地方各項建設。
Q9:對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有無表達意見的機會?
過去民眾無法瞭解政府每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及評議過程,致誤解地價評議未透明化,對評定之地價產生質疑,為促使地價評議作業公開化、透明化。內政部訂頒「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乙種,該作業規範中規定地政機關於地價評議前,應先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1期地價動態情況,並聽取民眾反映意見,另評議會開會時,應允許媒體記者到席旁聽,加強政府與民眾之雙向溝通,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合理。
Q10: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時,土地所有權人能不能參加?為什麼?
地價評議委員會是採委員制,因此開會時,除委員及必要工作人員外,原則上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參加,惟如果是依法評議人民異議案件時,異議人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但仍應於審議時退席。雖然依照規定,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在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時不能參加。但從84年起,民眾可參與各地政事務所舉辦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說明會,並藉機表達意見,地政事務所會把民眾反映意見作成書面報告,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時之參考。
Q11: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會不會帶動物價之上漲?
土地向來是民間置產保值之主要方式之一,通常在物價上漲時,民眾基於保值之心理,常搶購房地產,導致地價上漲。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係對過去1年內土地買賣價格估算,只是對過去土地漲價之事實作追認,並不是預估未來之地價,因此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不致帶動地價上漲,更不會帶動物價上漲。
Q12: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何及何謂累進起點地價?
(一)、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
2、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
3、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
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
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 ‰。
(二)、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700平方公尺)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各縣市累進起點地價均不相同,實際資料數目請逕洽各縣市地方稅務局)
Q1: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本省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依據為何?臺中縣的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那一天?
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的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的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但因為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過於簡要,且計畫圖比例尺甚小,很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當的使用,故內政部特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以進一步按照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的依據。由於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的同時,仍需保障現有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的權益,且編定公告以後才有非都市土地的使用管制,因此凡編定公告前已有合法使用的情形,經舉證發現原編定有錯誤者,仍可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所以瞭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有助於保障您的權益。至於本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日。
Q2:非都市土地有幾種使用分區?幾種使用地類別?其可做何使用在那裡可查得到?
(一)、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劃分10種使用分區: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其下編定為18種用地別:即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上開18種用地可做何使用,請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該規定可上「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法規查詢(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index.asp)」或「臺中縣政府地政資訊網/法令檢索/中央法規(http://tcland.taichung.gov.tw/m3.html)」查得到。
Q3: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可以辦理使用分區檢討及變更的情形有那些?
依據「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定規模需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及變更的情形如下:
(一)、定期變更:
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區域計畫每5年定期通盤檢討後須變更分區的土地,應依變更分區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分區類別。
(二)、隨時變更:
1、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或解除工業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檢討山坡地範圍,必須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2、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者,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3、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各目的事業所需土地面積超過一定規模,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Q4: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為何要辦理更正編定?如何申請?
所謂更正編定,就是在編定公告之前,已經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編定規定,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應辦理更正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辦理更正編定的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且現在仍係屬有效的證明文件,就近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例如:一般農業區內,編定公告前原已有合法住宅建物,卻編為農牧用地,可檢具1、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3、稅籍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4種文件之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合法房屋及其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測量及更正編定則由地政單位辦理;申請人也可以提出經該縣政府建設(工務)單位認定核發的合法房屋及其合法範圍面積的證明文件,辦理申請更正編定。
Q5:何謂「暫未編定用地」?在何種情況「暫未編定用地」須辦理補註用地?
(一)、所謂「暫未編定用地」,就是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的非都市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前暫時不辦理編定。
(二)、「暫未編定用地」土地,需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完成後,依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Q6: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為何須要辦理補辦編定?又非都市土地是否可以辦理註銷編定?
(一)、都市土地範圍內每宗土地,應按照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的依據。
(二)、對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新登記土地或遺漏編定的土地,應依照前述規定補辦編定。至於非都市土地可以辦理註銷編定之情形有2種:
1、經核定公告發布都市計畫地區的非都市土地。
2、土地滅失的非都市土地。
Q1:購屋前如想了解房屋實際登記的坪數大小及之前屋主是否有過買賣交屋的案件,和是否有過其他事件(如921大地震後成危樓或被查出是海砂屋、輻射屋之類的),要如何辦理?未買賣房屋之前我可以查詢嗎?
購買者可以就近至附近之地政事務所櫃枱申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或在家自行以網路申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再依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事項查得您所要知道的相關資訊。在此提醒您,您看中的房屋必須是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才可以在地政事務所請領到相關地籍資料。另外,關於該房屋是否為危樓或海砂屋、輻射屋等,因該類訊息非屬土地登記應登記之事項,且係供參考用,所以必需相關機關有要求地政事務所記載才會有資料,沒有資料者並不表示沒有該情形,可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建物參考檔資訊。
Q2:找不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又不知道地、建號,如何透過電腦查明產權?
可利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地址(門牌號碼)查詢不動產資料。惟若想以「人」來查詢資料,則必需是本人,但若被查詢者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亦得申請查詢地籍資料。
Q3:何謂第一類謄本?何謂第二類謄本?
(一)、第一類謄本,係本人或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類地籍資料,其個人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予隱匿。
(二)、第二類謄本,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地籍資料。
Q4:電傳資訊系統服務如何申請使用?其服務時間與計費方式為何?
直接向有提供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的ISP(目前有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申請,並取得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即可使用。服務網址分為http://eland.hinet.net及http://www.tradevan.com.tw。另系統服務時間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原則上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本縣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6時至下午12時。至收費部分,本項服務分別有通信費、系統設定及使用費及地政資訊檢索費三項費用,通信費係依市內電話費計費標準收費,系統設定費及使用費則依 ISP設定及連線費率收費,地政資訊檢索費目前以「每人每筆(棟)10元」計費,且不限閱覽時間。
Q5:資料申請人對於所申請之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有哪些使用限制?
依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供應之電子資料僅供申請使用目的之使用,不得移作申請目的外之使用。該電子資料僅賦予申請人使用權,非經原資料主管機關之書面許可,不得自行重製或交付他人使用,亦不得以加值為由,自行重製或交付他人使用。申請人將電子資料委託受任人處理時,應於申請表中說明,受任人於受任事務處理完竣,應將電子資料交還申請人,受任人不得複製留底。
Q6: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可以流通的主要資料有哪些?
(一)、測量資料:指以數值法測量或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方式完成之數值資料。
(二)、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資料
(三)、地價資料:公告地價資料、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申報地價。
Q7:何謂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其主要功能為何?
全國土地基本資料庫係以各縣市政府地政處(局)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為基礎,將其地籍資料統一蒐集並建立於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以建立全國性之地籍資料庫,並以同步異動機制保持資料之最新性;其主要目的在於掌握全國最新之土地基本資料並開發地籍總歸戶、耕地總歸戶等應用系統與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並提供各種決策支援。
Q8:地政電子謄本目前如何防止被冒用?
地政電子謄本如在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會被轉成紙本並蓋上關防,核發給民眾;如在網際網路上取得,可直接使用線上「謄本查驗」之功能驗證,其方法有二,一是輸入謄本最後一頁之檢查號,二是上傳原申請之電子檔,即可查明該電子謄本之資料是否真實。
Q9:土地(建物)參考資訊檔是什麼?如何收費?
土地參考資訊,是將分別建置在不同機關之參考事項如:輻射污染建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污染…資料,整合建置於地政機關之參考檔資料庫,讓各行政機關或民眾在政府的單一窗口即可查詢或列印與土地/建物相關之參考事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資訊資料僅供參考,非屬土地法規定之應登記事項,亦不具證明效力,民眾如果有相關疑問,還是必須向原資料管轄機關洽詢。其收費標準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工本費收費標準」收費,每張20元。
Q10: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是否可提供民眾申請?其收費標準如何?
(一)、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依「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規定,可提供民眾申請;並依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等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本縣收費原則如下:
1、測量資料之地籍圖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每筆收費1元。控制點以點數為計價單位,每點收費20元。
2、登記資料之收費以資料輸出之錄為計價單位,每錄收費0.5元,其總價未滿1元者,得四捨五入。
3、地價資料之收費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每筆收費0.01元,未滿100筆之數量以100筆計算
(二)、資料之提供以段(小段)為單位,以磁性媒體方式提供者,另酌收材料費(單位:新臺幣):
1、片1.44MB每片20元。
2、碟片650MB每片100元。
3、IC磁帶1.2G每卷1000元。
4、8MM磁帶4G每卷500元。
Q11:所申請的電子謄本內容為什麼不能選取修改或複製?
因為地籍資料關係民眾權益,考量地籍資料之安全性與正確性,電子謄本(包含謄本及圖)不提供內容複製功能。
Q12:為什麼申請電子謄本的時候,一次只能輸入一個地號,不能一次輸入多筆或連續地號?
因為輸入連續地建號之查詢功能已具地籍資料歸戶功能,為保障民眾財產隱私,故不提供此項功能。
Q1:什麼是地籍清理?解決哪些問題?
(一)、台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
(二)、地籍清理主要解決之問題有下列幾項:
1.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2.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3.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4.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5.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Q2:地籍清理是否會影響民眾權益?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1.地籍清理主要係解決台灣光復初期遺留之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問題,經依條例之規定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即重新辦理登記,不僅可釐清權屬,健全地籍管理,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亦能活絡土地交易,促進土地之利用。
2.民眾如有土地或建物符合地籍清理之範圍,應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儘速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
Q3:地籍清理主要程序為何?
依地籍清理第3條規定,主要程序如下:
1.清查地籍。
2.公告應清理土地,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3.受理申報。
4.受理申請登記。
5.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6.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7.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Q4: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如何得知土地、建物是否為清理之對象?
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3.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4.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所。
Q5:公告及申請登記期間多久?自何時開始?
(一)、清查公告期間90日。
(二)、受理申請登記
1.一般受理期間為1年。
2.神明會土地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文件3年內申請登記。
3.祭祀公業土地應自公所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3年內申請登記。
4.寺廟申請更名登記應於申報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申請登記。
(三)、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經審查無誤者,除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公告3個月。
(四)、地籍清理主要清理15類土地及建物,並依清查公告、申報及申請登記、代為標售或讓售等3個階段工作,規劃6年實施完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Q6:未經公告的土地,權利人可否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程序,應於清查公告後,權利人才能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內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2.光復初期遺留之地籍問題,非於短時間內即可清理完竣,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已排定期程,分年、分類清理,自97年7月1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會依計畫所訂進度清理。
3.97年受理申報及申請登記之項目為神明會之土地及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抵押權,將分別於7月及9月公告,屆時權利人即可提出申報或申請。其餘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Q7:清查公告期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如何處理?
1.依地籍清理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2.經查明屬遺漏或錯誤之土地應補行公告90日。
Q8:神明會土地逾公告期限無人申報,會如何處理?
1.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2.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3.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Q9:已向民政機關申報之神明會,而於期間內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其所有土地建物會如何處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驗印之證明文件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辦理:
1.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
2.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3.逾期未申請登記,由神明會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Q10:若神明會土地屬耕地,其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該財團法人得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限制?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者,申請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倘該土地為耕地,其本質尚非「承受」耕地,而係相同權利主體之「更名」,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Q11:已依有關法令清理神明會土地之會員或信徒,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之登記原因疑義?
1.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利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爰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3.業以內政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所屬在案。
Q12:神明會土地申報人未檢附權利書狀,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之執行疑義。
以神明會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未能檢附權利書狀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所列係屬列舉式規定,並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情形之適用,故於土地登記規則未修正前仍應依該規則第155條規定,敘明權利書狀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登記。
Q13:為清查公告神明會土地,依據民政單位提供之已確定會員名冊所載地址,一併通知該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通知函大部分被退回。
本部已於97.10.15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已申報並確定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如有會員或信徒異動者,應先行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Q14:土地相關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主張清查公告土地非神明會類型之認定疑義。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是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清查公告期間,主張公告土地清冊中與其權利相關之土地,非屬該公告所載之清理土地類型,應由其檢附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自應就其檢具文件向有關機關查對逐案審認。
2.本案涉及個案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Q15: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類型土地之執行疑義,包括(1)如何成立法人?須向何單位申請?須檢附什麼文件?(2)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可否單獨申請個別所有?(3)神明會原登記會員大多不可知,由土地使用人納稅多年,該土地使用人可否申報?自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之日3年期滿,民政機關依該條例第24條及第25條辦理,若損及現在使用人權利,應如何處理?(4)神明會申報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申請登記者,民政機關於3年期滿後,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如何確認現會員名冊?
相關問題依序決議如下: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係指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人設立許可後,再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至其應檢附文件,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就相關規定辦理。
2.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申請個別所有土地登記,應先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更正程序後,再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3.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應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24條及第25條後段規定,申報人若未在該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主動依該規定完成申請土地登記者,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民政)機關逕依原登記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係指經向民政機關申報公告無人異議確定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冊,如有異動,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據以辦理。
Q16:以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於函詢戶政機關查告管理人已死亡,亦經民政機關查復無重新備查新管理人,是否還要請戶政機關續查其管理人之繼承人?
鑒於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經選定且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或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前,往往無法確認渠是否繼任為新管理人或具備會員或信徒身分,故應先將該繼承人等視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公告時一併通知。惟若經戶役政系統連結或函請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繼承人姓名,而無現住址可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得辦理公示送達,倘無法查知繼承人及人數,始得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
Q17:冠以特定公號為「福德祠」、「建興祠」之土地,因民政機關無法提供土地清冊,發生究應歸類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之土地」或「寺廟」土地之分類執行疑義。
本案若民政機關確實查無神明會或寺廟管理人備查資料,而無法協助確認權屬時,則先予歸類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而予以公告。
Q18: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1.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除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當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登記外,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釋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2.業以本部97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Q19: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僅其中一宗或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機關可否受理?
1.考量共同抵押土地,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二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2.業以本部97.10.1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Q20:建請統一規範登記機關受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
按「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自行訂定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
Q21:登記機關受理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何?
為清理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免提出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並塗銷,故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日期為準。
Q22:登記機關受理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毋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塗銷登記後,公告註銷。另本部亦將配合研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及第67條規定。
Q23:登記機關清查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發現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設定權利範圍不明或以設定者(義務人)名義登載,並轉載登記舊簿及新簿,於電腦作業人工建檔時,僅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是否應更正他項權利部內容?
請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Q24:登記機關清查民國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抵押權,發現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有債權人4人,至登記舊簿及新簿僅記載○○○等4人,未載明債權持分,是否應辦理更正債權持分?又應否比照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本案如經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係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如否,應由債權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契約書或依民法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申請辦理更正。倘未能更正債權持分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Q25:建請訂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地上權人或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切結書格式。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同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申請塗銷45年底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或依第30條第1項申請塗銷34年10月24日前之限制登記,亦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Q26:登記機關清查發現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其土地登記現況,如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權利次序標的等,與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舊簿或新簿記載情形不符,是否需逐筆辦理更正登記?
請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Q27: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地籍資料,多遭蟲蛀毀損或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法比對。
為保存日據時期之台帳、土地登記簿等歷史資料,請加速執行「地政服務即時通計畫—地政歷史資料e化服務」。並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檔案管理局所訂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5地政類」規定處理。
Q28:登記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審查要件如何認定?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如何審定?
本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至權利人是否屬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並由登記機關依規定審查。
Q29:日據時期之假登記得否援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
日據時期假登記,依明治38年5月敕令第5號公布大正3年2月律令第3號修正之「台灣土地登記稅規則」第1條第13款載明「假登記(即預告登記)」‧‧」(本部81.3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87頁參照),該假登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惟非該條例適用範圍,自不得援用。為解決日據時期上開類似限制登記問題,達到地籍清理目的,將錄案留供日後研修地籍清理條例參考。
Q30:為解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被徵收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欲領補償費仍須檢附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但受限其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或判決塗銷證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亦也有因登記簿未登載抵押權人住址,而無法提存,致仍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該土地上有屬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應否一併清理?
本案仍請嘉義縣政府儘速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提存,並完成土地徵收移轉登記;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有屬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欲領取補償費仍須檢附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但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或判決塗銷證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一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留供研修土地徵收條例參考。
Q31: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之住址為日據時代地址,該如何清查公告?
本案若經透過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及函請戶政機關查復仍無法得知抵押權人現住址,則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視為無從查明,而無需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辦理公告;惟仍應於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及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公告。
Q32:已清理土地之權利種類,日據時期登記簿、總申報書登載為『質權』,重測前舊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登載為『根質權』,實施地政電腦化時轉載為『抵押權』,應如何辦理更正?
本案所稱「質權」依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本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示,得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準此,於登記完畢,倘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38年12月底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清查範圍。
Q33:已清理土地,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記於丙區之賃借權設定,因新簿轉載誤將權利種類登載為抵押權,之後實施地政電腦化仍以『抵押權』登記,如查證確定轉載錯誤,應如何辦理更正?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賃借權」,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故本案若經查明係舊登記簿轉載新登記簿時登載錯誤,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列為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38年12月底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清查範圍。
Q34:建議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規定之清查清冊土地權利人及土地利害關係人欄增加「實地勘查」欄位。
按符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規定之各類土地,即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尚毋須逐類逐筆實地勘查。又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若發現該清查公告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亦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查明處理。
Q1:外國人購買那些用途土地,得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Q2: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得否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土地權利人。
Q3:外僑出售台灣之不動產,如檢附住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予在台之代理人處理一切買賣事宜,出賣人檢附之護照影本,其護照內容是否需譯為中文且由公證單位認證,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切結其即可?
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第一項所定中文譯本,除由駐外館處認證外,得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以上法令,供請參考。
Q4:請問泰國外籍配偶之台灣丈夫想把自己名下建地轉登記外籍老婆名下要如何辦理?需要哪些文件?有何限制嗎?
查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八五號函釋略以:「是以,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辦理程序:外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土地權利,應檢送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等等。
三、土地所有權狀。
四、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八、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本所洽詢。
Q5:您好:我居住在夏威夷的親戚考慮在台灣購買房子,以方便旅遊及渡假。若是被淮許的,該依據哪些條例、需準備哪些相關文件、會面臨哪些問題?
一、按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17 條至第20 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值稅或契稅)。
(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夏威夷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所有權狀。
(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九)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可於該網站之「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四、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本所洽詢。
Q6:我目前在台灣自己擁有一間房子,和我兩個弟弟也共同擁有一塊土地,現在正在申請歸入德國籍,若之後在入德國藉時,喪失了中華民國國籍,請問日後若要賣房子或土地時, 因所有人姓名已變成英文譯名,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為保有財產權, 有什麼可以在歸化德國籍前做的準備嗎?需申請什麼文件證明?
有關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原已取得之不動產處理事宜,茲檢送內政部89年4 月29 日台(89)內地字第8968943 號函供參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mainframe2.asp(土地法第17 條);另詢問喪失國籍後中文姓名變為英文姓名,日後出售不動產是否有問題及需準備何種證明文件乙節,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涉及實務審認,仍請台端敘明詳細案情,逕向本所洽詢。
Q7:我和先生均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他已取得台灣長期居留證,由於我當初沒有跟先生一起申請,所以我現在也只是拿台灣多次入出境證,我們現在想買房屋,請問可以嗎?
有關詢問香港人是否可在我國購置不動產案,查香港已列入內政部96 年12 月11 日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 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二內,該表業已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請於該網站首頁之「圖表下載」區下載參閱。
Q8:澳門航空公司可否申請取得不動產?若可需準備何種文件及相關辦理程序為何?
有關澳門航空公司得否在我國購置不動產事宜,經查該公司係屬大陸地區法人,前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核准在臺設立分公司,得因業務需要,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至有關陸資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請至該網站之「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Q9:請問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可否與本國人(台灣)共同持有農舍(山坡地農牧用地)?
有關詢問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可否與本國人共同持有農舍一案,內政部92年8 月13 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 號函略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以:「…有關農民之身分,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而言。…另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因案涉實務審認, 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本所洽詢。
Q10:新加坡可否購買台灣的透天房屋?
有關新加坡可否購買台灣的透天房屋事宜,依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 號函規定:「…(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由於透天厝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規定,新加坡人不得購買台灣之透天房屋。至如有實務審認問題,請詳敘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本所洽詢。
Q11:新加坡人士購買台灣的公寓和大廈有什麼限制嗎?不可高於幾樓?
有關新加坡人士購買台灣的公寓和大廈有何限制及不可高於幾樓事宜,依內政部95 年12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 號函規定:「…(一)基於土地法第18 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相關規定業已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台端可逕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如有實務審認問題,請詳敘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本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