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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須知與檢附資料
登記類
測量類
規費與罰鍰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五者之一)
(1)
使用執照
(2)完工證明
(3)稅籍證明
(4)水或電費證明
(5)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
(1)建築主管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3)稅捐稽徵機關
(4)電力、自來水公司
(5)戶政事務所
(1) 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但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附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發給之證明文件(如完工證明)或繳交房屋稅證明(如房屋稅收據、稅籍證明)或水電費繳納證明(用水、電證明)或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或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3) 本所轄區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潭子鄉:都市計劃內土地 62.7.4。都市計劃外土地 62.12.24。大雅鄉:都市計劃內、外土地 62.12.24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自然人應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華僑身份證
(2)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僑胞向僑委會或僑居地使領管申請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未成年人或監護人應加附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4. 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申請建物勘測。
5. 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建物與基地同為一人所有、建物所有權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者、持憑法院判決書或法院拍賣權利移轉證明者或建物使用執照時免附。
使用他人土地為建物基地,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而有租賃關係者,應檢附基地租賃契約。
除前二項外,使用他人土地為建物基地,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2) 使用他人土地違建物基地,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亦無租賃關係者,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6. 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自行檢附
(1)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2) 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全體起造人印章相同者,免附印鑑證明。
7. 權利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8.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建物權利價值千分之二繳納登記費;另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二)處理期限:
(1)核定公告:四天(2)公告期限:十五天(3)公告期滿登記:三天

◎ 一般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買賣契約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
3.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自然人應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華僑身份證
(2)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僑胞向僑委會或僑居地使領管申請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1) 權利人、義務人之身份證明均應檢附
(2) 未成年人或監護人應加附其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證明。
(3) 義務人現址與登記住址不符者,應另 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5. 義務人印鑑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
(1) 義務人親自到場驗明身份證並當場簽名者,免附。
(2) 契約書經依法公正或監證者,免附。
(3) 土地、建物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如其中一件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印章,與他件經公證或監證之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者,免附。
(4) 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5) 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
6.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土地移轉時檢附。
7.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或鄉鎮公所申請 建物移轉時檢附。
8. 優先購買權拋棄書或切結書 自行檢附
(1) 由有優先購買權人承購者免附。
(2)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份予非共有人時,需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切結字樣。
(3) 依土地法第一O四條及一O七條規定之有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9. 農地承買人承諾書

自行檢附

(1)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檢附。

(2)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10.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田、旱地目土地移轉而無法辨識其非屬耕地時檢附。
11.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買賣移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二)處理期限:五天

◎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
3.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自然人應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華僑身份證
(2)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僑胞向僑委會或僑居地使領管申請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1) 權利人、義務人之身份證明均應檢附
(2) 未成年人或監護人應加附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3) 義務人現址與登記住址不符者,應另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5. 義務人印鑑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
(1) 義務人親自到場驗明身份證並當場簽名者,免附。
(2) 契約書經依法公正或監證者,免附。
(3) 土地、建物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如其中一件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印章,與他件經公證或監證之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者,免附。
(4) 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5) 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
6.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土地贈與移轉時檢附。
7.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或鄉鎮公所申請 建物贈與移轉時檢附。
8. 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記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9. 農地承買人承諾書

自行檢附

(1)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檢附。

(2)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10. 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田、旱地目土地移轉而無法辨識其非屬耕地時檢附。
11.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買賣移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二)處理期限:五天

◎ 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筆錄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自行檢附
3.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自然人應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華僑身份證
(2)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僑胞向僑委會或僑居地使領管申請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5. 印鑑證明 戶政事務所
(1) 申請人親自到場驗明身份證並當場簽名者,免附。
(2) 契約書經依法公正或監證者,免附。
6. 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稅捐稽徵機關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上者,應檢附。
7.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 共有物分割前後,價差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須檢附。
8.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相關主管機關
9.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直轄市、縣(市)政府
10.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共有物分割後各人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二)處理期限:五天

◎ 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 自行檢附  
3. 買受人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身份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4. 農地承買人承諾書

自行檢附

(1)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檢附。

(2)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5. 各項稅捐完納證明(如契稅或工程受益費)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  
6.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拍賣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二)處理期限:二天

◎ 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3. 戶籍謄本 戶政事務所 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替。
4. 繼承系統表 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
5. 繼承權拋棄書或法院核准備查文件 自行檢附法院
(1) 合法繼承人中如有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2) 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核准備查文件。
6. 印鑑證明 戶政事務所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之,惟如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7.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
(1)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之。
(2) 分割協議書正本須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
8. 農地承買人承諾書

自行檢附

(1)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檢附。

(2)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9. 承諾書 自行檢附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時無自耕能力者檢附。
10.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 國稅局 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所發生之繼承免附。
11.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遺失無法檢附時,另附切結書。
12.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繼承登記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13. 理由書 自行檢附 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二)處理期限:五天

◎ 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 使用公定契約書(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
3.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自然人應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華僑身份證
(2)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僑胞向僑委會或僑居地使領管申請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1) 權利人、義務人之身份證明均應檢附。
(2) 未成年人或監護人應加附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3) 義務人現址與登記住址不符者,應另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5. 義務人印鑑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1) 義務人親自到場驗明身分證並當場簽名者,免附。
(2) 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3) 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
(4) 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自82年7月1日起免附印鑑證明。

6.

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自行檢附 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註明同意事由

7.

登記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二)處理期限:三天

◎ 抵押權塗銷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塗銷登記證明文件(拋棄
或債務清償證明書)
自行檢附 權利拋棄或債務清償應檢附原設定權利人出具之證明書。
3.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1) 自然人應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華僑身份證
(2) 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1)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僑胞向僑委會或僑居地使領管申請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未成年人或監護人應加附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5. 義務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1) 向戶政事務所
(2) 法人向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
(1) 義務人為自然人需檢附。
(2) 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或抄錄本。
(3) 政府機關或已將印鑑卡函送地政事務
(二)處理期限:三天

◎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3. 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自行檢附 法院判決登記者免附。
4.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身份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5. 義務人印鑑證明 戶政事務所
(1) 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時檢附。
(2) 禁治產人及未成年人應加附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
(3) 如為法人時應附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證明。
(4) 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時,義務人為自自82年7月1日起免附印鑑證明。
6. 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債權額增加及就原設定之某宗或數宗土地增加擔保持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加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7. 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按增加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二)處理期限:三天

◎ 標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合併)
(一)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政事務所 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增減、建物面積增減、地目變更時檢附
3. 勘查結果通知書 地政事務所 建物滅失、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4. 門牌變更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建物門牌變更時檢附
5.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6. 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自行檢附 兩宗土地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合併時應提出。
7.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身份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8. 規費收據 地政事務所 分割時增加筆數之書狀費,每張八十元。
9. 委託書 自行檢附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二)處理期限:三天

◎ 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門牌變更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3. 勘查結果通知書 地政事務所  
4.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身份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5. 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6. 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二)處理期限:一天

◎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自行檢附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且夫於86年9月26日以前死亡。(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才得辦理更名登記)
3. 夫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自行檢附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且妻於86年9月26日以前死亡。
4.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之結婚記事,應能證明財產係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者。
5. 權利書狀 自行檢附  
(二)處理期限:二天

◎ 住址變更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備  註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1) 自然人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身份證影本,登記簿無身分證字號記載時,應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份證明文件。
(2) 法人為公司執照影本及資格證明。
3. 權利書狀 自行檢附 (1)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應檢附所有權狀。
(2)他項權利人住所變更應檢附他項權狀。
4. 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二)處理期限:一天

◎ 更正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文件名稱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文件
(1) 自行檢附
(2) 服務台索取原登記案件申請書並至謄本收件處申請
原登記案件申請書
3. 權利書狀 自行檢附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狀
4.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身份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5. 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自行檢附 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附第三人之同議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由檢附其印鑑證明。
6. 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二)處理期限:
(1) 六天
(2) 無原登記案件可稽之更正登記需報核,其登記事項年代久遠費時查證,為慎重起見酌于延長時間審核,以維權利人權益。

◎ 限制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次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 預告登記時檢附(其餘限制登記以法院囑
2. 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預告登記時檢附
3. 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 戶政事務所 預告登記時檢附
4. 請求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戶政事務所 預告登記時檢附
5. 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7. 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或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函或主管機關囑託禁止處分函 法院或稅捐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預告登記時檢附
(二)處理期限:

(1)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隨到隨辦。
(2)預告登記:一天。


◎ 書狀換給登記
()應備書表及證明文件
項 次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2. 登記清冊 自行檢附 本所服務台免費供應用紙。
3. 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4.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因政府辦理逕為分割、土地重測、土地重劃致地段地號變更者,權利人可持原土地所有權狀免費換領新土地所有權狀。
5. 登記規費 地政事務所 權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
(二)處理期限:一天

◎ 土地鑑界

(一)應備書表證件

項目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複丈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2

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土地所有權狀時亦可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2) 土地承租人應會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3

身份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身分證影本亦可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如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4

委 託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需檢附。

()辦理期限:15日


◎ 土地分割測量

()應備書表證件

項 目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複丈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身份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身分證影本亦可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如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5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自行檢附 田、旱地目土地無法確定其使用分區亦無檢附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土地

6

三七五租約證明 自行檢附 依法得分割之田、旱地目請於申請書上加蓋主管機關無租約證明

7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非空地分割或基地上已有建物者) 自行檢附
(1)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
       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2) 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應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8

分割略圖 自行檢附  

9

委 託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需檢附

()辦理期限:10日
 


◎ 土地合併測量

(一)應備書表證件

項目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複丈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身份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身分證影本亦可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如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5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自行檢附 田、旱地目土地無檢附建築執照之土地,無法確定其使用分區時

6

三七五租約證明 自行檢附 依法得分割之田、旱地目請於申請書上加蓋主管機關無租約證明

7

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自行檢附 共有土地合併申請

8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設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辦合併

9

委 託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需檢附

(二)辦理期限:10日

 


◎ 土地界址調整測量

(一)應備書表證件

項目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複丈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3

調整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身份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身分證影本亦可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如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5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非空地分割或基地上已有建物者) 自行檢附
(1)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2) 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應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6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自行檢附 田、旱地目土地無法確定其使用分區亦無檢附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土地

7

三七五租約證明 自行檢附 依法得分割之田、旱地目請於申請書上加蓋主管機關無租約證明

8

土地界址調整之協議書 自行檢附  

9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設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辦界址調整

10

委 託 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需檢附

(二)辦理期限:15日

 


◎ 建物第一次測量

(一)應備書表證件

項目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3

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應檢附使用執照正、影本各一份及竣工平面圖副本一份,正本於驗證後發還
(2)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4

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2)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5

協議書 自行檢附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複丈

6

身份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身分證影本亦可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如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7

委 託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需檢附

(二)辦理期限:15日

 


◎ 地目變更

(一)應備書表證件

項目

名 稱

來 源

備 註

1

地目變更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用紙由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免費提供。

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4

身份證明文件
(身分證影本)
自行檢附
(1) 如無身分證影本亦可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 如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時應檢附戶籍證明文件。

5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自行檢附  

6

得為地目變更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
       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7

委 託 書 自行檢附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需檢附。

(二)辦理期限:10日

 


◎ 登記規費(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

一、登記費

(一)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六十五條)
(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二點):
1. 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徵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2. 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房屋之起課現值)。
(三)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依照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
1. 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2. 典權登記 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3. 繼承登記 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之徵()納遺產稅價 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4.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 土地權利價值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登記時,以前次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
5. 共有物分割登記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
6.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徵登記費。
(四)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1. 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2.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請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3.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五)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六)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1.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2. 更正登記
3. 消滅登記
4. 塗銷登記
5. 更名登記
6. 住址變更登記
7. 標示變更登記
8. 限制登記
9.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10. 抵押權次序讓興登記
11. 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12. 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3. 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等)

二、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三、工本費

1. 書狀工本費:每張八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2. 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五元;電腦列印,每張二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3. 地籍圖謄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十五元;人工描繪,每筆四十元;電腦列印,每張二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4.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抄錄或影印工本費:每張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四、閱覽費

1. 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閱覽費:每幅十元限時二十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2. 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含土地資料及地籍圖)到所閱覽費:每筆(棟)二十元,限時五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3. 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電傳資訊閱覽費:每人筆筆(棟)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4. 歸戶查詢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5.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人工影印,每張五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6. 地籍異動索引查詢閱覽費:每筆(棟)十元,限時三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7. 列印各項查詢畫面:每張二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8. 信託專簿閱覽、抄寫或攝影:每案二十元,限時二十分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9. 信託專簿影印:每張十元(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 逾期登記罰鍰
(一) 逾期不為總登記之土地申報登記者,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土地法第六十五條)。

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土地法第六十六條)。

(二)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三)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七點)。
(五)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
1.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2.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之(二))訴願期間得予扣除(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四0號函)。
3.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

4.

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六) 平地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

1.

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逾二個月者,每逾一個月加處一倍,以至二十倍為限。

2.

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 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規費

收 費 項 目

收  費  標  準

備  註

1. 土地分割複丈費 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 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2. 土地合併複丈費 免納複丈費  
3. 土地界址鑑定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4. 土地地目變更勘查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 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5. 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6. 調整地形複丈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
7. 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1)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 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2) 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鑑定,收費亦同。
8. 未登記土地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9. 土地自然增加或浮覆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10. 土地坍沒複丈費 以坍沒後存餘土地每單位新臺幣八百元計收 此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項者,以一公項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11. 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二百元 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12.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13. 建物合併複丈費 按合併前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14. 建物分割複丈費 按分割後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15. 建物部分滅失測量費 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此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計
16. 未登記建物,因納稅需要,申請勘測之測量費 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計收 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17. 建物基地號或建物門牌 號變更勘查費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18. 建物全部滅失或特別建 物部分滅失之勘查費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  
19. 建物平面圖轉繪費 每建號新臺幣二百元計收  
20. 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 以每張新臺幣十五元計收  
21. 地籍圖謄本採電腦列印 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22. 建物測量成果圖採電腦列印 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23. 採用電腦繪製大範圍地區數值地籍圖謄本繪圖費 每幅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計收
(1) 按圖幅橫長四十公分,縱長三十公分,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為原則。
(2) 繪圖圖幅長寬及比例尺如有變動,得視察際需要,另案核計
24. 申請縮放大範圍地區地籍參考圖之繪圖費 視察際需要,另案核計 此項係指申請縮放大於或小於原地籍圖比例尺之大範圍地區參考圖所需
25. 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測量及勘查業務,並限期在十五日內辦理者 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  

 

26. 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刊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 免納費用  

◎ 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 規費之退還
(一)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1. 登記申請撤回者。
2. 登記依法駁回者。
3.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二)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三)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四)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之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五)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產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1.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2.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3.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4.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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