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名詞淺釋

地藉類

一、土地登記

1.土地登記:

    係地政機關按法定程序依權利人之申請或本於職權將土地(建物)之標示、
    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等應登記事項詳載於登記簿
    ,以確定其權利歸屬及權利狀態並公示於第三人之行政行為。

2.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俗稱「土地代書」,係指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領有執
    業證書並經核准開業登記,以執行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為業者。

3.土地總登記:

    係指對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
    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惟於
    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俗稱建物保存登記,係指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物,所有
    權人為確保其權屬,第一次向地政機關申辦之所有權登記。

5.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建物)權利完成靜態第一次或總登記後,發生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辦理之動態變更登記;登記實務上包括所有權移轉
    、繼承、他項權利、標示變更、限制、塗銷、更名及其他變更登記。

6.補正:
    係指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申請人之資格不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申請書不合格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之情形,致無從辦理登記,需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補附證件或訂正後再予辦理者。

7.駁回:
    係指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涉及私權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之情形,而不應准予登記,並經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案件退還申請人
    者。

8.公告:

    係登記機關以公示之方法,將審查無誤之土地登記案件主要內容予以公佈
    週知,以徵求不特定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俾預防假冒、虛偽、詐欺、錯誤
    等登記,以補審查之不足,確保登記真實。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公
    告十五日。

9.登記規費:
    包括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為申辦各項土地登記或經發給權
    利書狀或影發登記聲請書、圖簿謄本或申請閱覽圖籍資料時所應繳納之規
    費。

10.權利書狀:
    係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給權利人收執之權利憑證;有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種。

11.優先購買權:

    係指土地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所有權人將其土地所有權出售與其他人時
    ,特定之人有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諸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國民住
    宅條例第十九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等規定,於所有權人出售其土地或
    建物與他人時,共有人、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等特定人有按同樣條件或同一
    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

12.共有:
    指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狀態;包含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
    有所有權狀態之「分別共有」及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或依習慣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公同共有」。

13.共有物分割:
    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之分割,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或聲請地
    政機關調解,協議或調解不成,可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14.塗銷登記:

    指已登記之權利,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
    使、法院判決等法定或約定原因致權利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使其效力完
    全消滅之登記。

15.限制登記:

    係限制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
    為,以保全請求權人權益所為之登記;如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16.調處: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申辦土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無主土地
    國有等登記,經審查無誤於公告期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由登記機關
    就申請人與異議人間之權利爭執予以協調處理之意;與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協調處理成立之調處,得
    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性質有別。

17.界址:

    指原土地四至之範圍界。

18.界標:
    即土地界標,係設置於土地界址點位上,用以標示土地界址之標誌。其種
    類依材料之不同有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19.土地複丈:

    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且登記之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需要處理、
    分割、合併及經界位置不明之鑑定界址等,而申請丈量者。

20.土地鑑界:

    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相鄰土地所有人對其界址不明或需經確定其位
    置,經申請地政機關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

21.協助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正確位置,無
    法設立界標並指界,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

22.地籍圖:

    地籍圖為標明各宗(筆)土地之形狀、權利四至範圍、土地使用狀況(地
    目)並編有地號之平面圖。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
    例尺展繪而成之圖籍。至人民因需要而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發給之圖籍資料
    ,為「地籍圖謄本」。

23.基地坐落(基地號):

    建築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地段、地號。

24.複丈費:

    為申請複丈時應繳納之規費。其繳納標準視各種複丈作業之繁簡而有不同
    ,原則上是依申請複丈之土地宗數及面積為其計課標準。

25.建物第一次測量:

    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權,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先依程序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以
    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

26.逕為分割:

    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為「逕為分割」。

27.公差:

    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人為因素)
    之限制均有誤差,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
    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差。

28.數值測量:

    將每宗(筆)土地四至界址編號,逐點測算其坐標值,據以計算面積並依
    需要按一定比例尺展繪成圖的測量方法。

29.圖解測量(平板測量):
    地籍測量施測時,利用平板儀(包括測板、三腳架、照準儀及其附件)測
    量之作業方式。

30.戶地測量:
    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之結果,以圖根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
    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號並計算其面積大小,以供土地登記之
    細部測量。

31.地籍調查:
    針對每宗(筆)土地座落、界址、地目、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並徵得該宗(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簽章,做為戶地測量之依據。

32.地籍圖重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種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為地籍圖重測。

33.地籍航空測量:
    利用航攝飛機於空中對地面所拍攝之相片,以求得地面各點間之方向,距
    離與高程(坐標),進而繪製各種地圖(如地形圖、航測基本圖),此種
    科學與技術,稱為航空測量。地籍航空測量係利用航空攝影測量之原理及
    方法,從事地籍測量之工作。

34.控制測量:

    辦理一個區域測量工作前,必須先測定若干基本點位置坐標,以做為後續
    各種測量之控制依據,稱為控制測量,其所測設之點位稱為控制點。

35.三角(三邊)測量:
    三角測量係測量各相連成三角形各點間之內角,並直接或間接量測一邊長
    ,以其中某一已知點之坐標及與其相鄰點之方位角為依據,從而計算各點
    之坐標。如僅係直接量測各三角形邊長用以推算各點坐標者,稱之為三邊
    測量。若於三角測量中加測邊長。謂之三角三邊測量,此種混合角邊之測
    量方法,較純粹測量角度或邊長者觀測量為多,可提高整體測量精度。

36.圖根測量:

    辦理較小區域之地籍測量作業時,可依據較高等級之三角點,採導線測量
    之做法測設邊長較短之加密控制點,以做為戶地測量之控制依據,稱為圖
    根測量。所測設之點位稱為圖根點。

37.精密導線測量:
    導線測量係測定平面控制點之方法之一,於地面上選擇點位,並量測相鄰
    兩點間之距離及相鄰兩邊間之折角,以決定點位之位置。如此連成之折線
    稱為導線。大區域控制測量,以三角(三邊)測量為主,惟於三角(三邊
    )測量施測不易之處,可以精密導線測量彌補三角(三邊)測量之不足,
    利用此方法所測設之點位稱為精密導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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