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名詞淺釋

地權類

1.公地:

    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公有土地依其權利歸屬分為
    國有、省(市)有、市縣有、鄉(鎮、市)有土地。一般政府組織之鐵公
    路局、郵政局、電信局所有土地,亦屬公有土地。至如台糖公司、中國石
    油公司屬公司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業土地,則非屬公地。依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
    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2.公地撥用: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將他機
    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撥供其使用。撥用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凡不須
    支付地價款,僅取得管理使用權者,為無償撥用;須支付地價款並取得土
    地產權者,為有償撥用。

3.公用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之財產而為政府機關取得、保管、使用者為公有財產,又分
    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凡公務用、公共用、事業用財產均屬公用
    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均屬非公用財產。

4.河川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以外之土地。

5.海埔地:

    係指在海岸地區經自然沈積或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

6.公地放領:

    即政府將公有土地,准許合於規定資格之人民,於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
    及繳清地價後移轉所有權之私法上買賣契約。

7.撤銷承領:

    承領人違反承領契約,由放領機關解除公地放領關係收回土地之行為。

8.現耕農戶:

    係指目前於公有耕地上自任耕作之農戶而言。

9.公有耕地放租:

    係指政府將公有耕地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准許合於規定資格之農民承租耕
    作之私法上契約行為。

10.自耕能力證明書:

    我國農地政策以扶植自任耕作農民,貫徹耕者有其田為最高目標,因此農地
    所有權移轉時,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即農地承受人須先取得自耕能力
    證明書後,始得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1.自耕農:

    凡農業經營者所耕作之農地,全部屬於自己所有,並可完全由自己控制土地
    利用,自行享受農地上全部收益,而不受他人支配或干擾者。

12.耕地租用: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13.調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故鄉(
   鎮、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具有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之功能。又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申請,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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