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理論上言,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耕地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地租之契約;就法律上言,則為土地法所稱之耕地 租用,即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而言。 不得少於六年,又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需申請終 止或續訂租約登記。 租約書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 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 核淮後送當地(鎮、市、區)公所辦理。 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 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逕行登記。 1. 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2.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3.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4. 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 份。 5.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 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1. 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2. 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3.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4. 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5.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6.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之一部者。 7. 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8. 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9. 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10.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11.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12.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 公所查明有上項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 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逕所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 租人。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 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1.符合前第六點第1.2.5.7.8.10項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 2. 符合前第六點第3項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申 請。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 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各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 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 按應繼份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 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 具同意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 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3. 符合前第六點第四項、第九項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 之證明文件一份。 4. 符合前第六點第六項申請書,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 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 各一份。 5. 符合前第六點十一項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 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6. 符合前第六點第十二項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1. 應填具「續訂租約書」一份 2. 檢附原租約書正本。 3. 租約 期滿時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 八十四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之委託書等各一份。 1. 應填具「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一份。 2. 原租約書正本。 3. 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4.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5. 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收)核發之出租人八十四年全年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明書(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 請上開證明書之委託書)。 6. 出租人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全年生活費支出證明書。 1. 填具申請書一份。 2. 租約書正本。 3. 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 4. 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1.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2.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3.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4.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5.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1.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 限。 2.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 依其習慣。 1. 出租人不能自在耕作者。 2.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 3.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辦理三七五租約如有疑義請利用本府電話: (04)5263100轉3011.3012或各鄉鎮公所民政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