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住址變更所為 之登記。 二、種類 : 1.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 :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包括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即地上權、地役 權人、永佃權人、抵押權人、典權人、耕作權人等)之住址變更 2.管理人住址或管理機關住址變更登記 : 係指管理人住址遷移或管理機關住址變更。 三、應注意事項 : 1.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能有兩住所。 2.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 住所。 3.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4.遷出戶籍管轄區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 籍管轄區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 管轄區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5.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以免稅單 或政府執行各項政策時(如征收土地)通知無法送達,申請登記 時,應提出國民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如其無原登記住址 之記載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如係法人應提出 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6.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 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7.若有遷居或門牌整編,可專案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惟若申請 合併分割等標示變更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得於各該申請 書備註欄加註住所變更登記即可,不必另案填寫住所變更登記 案件。 8.地政事務所登記簿內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1)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華僑為華僑證明所載之地址。 2)外國人為護照所登記之住址。 3)公法人為機關所在地之住址。 4)法人為其核准設立之地址,其有分處,分公司者應以其總 處,總公司,主辦公處之地址記載之。 5)胎兒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 6)祭祀公業,神明會為其管理人之地址。 7)法人在未完成前取得土地申請登記者,以其公推代表人之 地址為準。
由原登記人申請之─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等單獨申請辦理。
1.自然人住所變更登記應備書件 (1)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戶籍資料。 1)登記簿所載住址與現在住址變更經過脫節,無法查明確係 同一人者,應提繳中間歷次遷徙之戶籍謄本。 2)如行政區域調整,戶籍資料無事項記載時,應另附戶政事 務所所核發之證明書。 (4)權利書狀 : 如係所有權人住所變更登記,應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如 係他項權利人住所變更登記,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委託書 :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2.法人住所變更登記應備書件 (1)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需記載地址變更之情事,使有效。 (4)權利書狀 : 如係所有權人住所變更登記,應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如 係他項權利人住所變更登記,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法人登記證件 : 法定代理人資格證明。 (6)委託書 : 1)法定代理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1.備齊繕妥所需書件,即可提向土地建物所在地之主管地政事 務所申請。 2.收件:申請案件經簽驗後,即可申請收件,並取具收件收據。 3.補正 :申請案件經審查發現填寫錯誤或文件不全或證件不符 者,經通知應限期補正,若申請案件經駁回者,再送請收件, 並取據收件收據。 4.領狀 :申請案件經審核無誤登記完畢後,即可持收件收據及 原蓋用之印章,領取於背面加註新地址之原檢附之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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