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 登記。其設管理人者,如有姓名變更時亦同。又胎兒為繼承人 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 ,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二、申請人 : 1.姓名變更登記,得由原登記人 ─即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單獨申請。 2.胎兒出生之更名則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三、申請登記應備書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戶籍謄本 : 如為姓名變更登記,則應有姓名變更之記載,若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應另附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4.權利書狀 : 如係所有權姓名變更,則附繳所有權狀,如係他項權利人姓 名變更,則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委託書 : 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一、概述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下正公布以前,聯 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則財產或特有財 產外,應屬夫所有。如變更為夫名義時,僅係登記名義之變更 ,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申請時毋須報繳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但以夫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如變更為妻名義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並應報繳契 稅或土地增值稅。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實施生效以 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如 登記取得之不動產,不論以妻名義登記變更為夫,或以夫名義 登記變更為妻,皆屬所有權移轉,應報繳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法親屬編於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適用上開2之規定,只能以所 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不得再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4.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 發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5.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6.台灣光復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夫妻結婚時有訂立約 定財產制外,依日本舊民法規定為妻之特有財產,不得辦理更 名登記為夫所有。 7.招贅婚姻財制,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其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 合財產,得辦理更名登記為贅夫所有。 8.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合財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 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前,不得辦理更名登 記為夫所有。 9.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 記名,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 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 二、申請人 由夫妻會同申請,若妻死亡,由夫單獨申請。 三、申請登記應備書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更名登記證明文件:
1.妻名義更名為夫所有,應附繳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2.妻死亡,妻名義之財產更名為夫所有,應附夫之切結書及
有關證明文件。
3.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
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
4.戶籍資料。
5.所有權狀 :
依土地或建物之標的物,分別附繳各該所有權
狀。
6.委託書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四、申辦手續
1.備齊繕妥所需文件後,即可提向土地建物所在地之主管地
政事務所申請。
2.計費 :申請案件,首先送請計算登記費者簽驗,免繳登記費
。若需換狀,每張新台幣八十元。
3.收件 :經簽驗後,即可將申請案件送至收件處收件,並取具
收件收據,若需換狀,每張新台幣八十元。
4.補正 :申請案件經審查發現有填寫錯誤或文件不全或證件不
符等情事,應依通知限期補正。
5.領狀 :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登記完畢,即可持收件收據及原
蓋用之印章,領取權利書狀。
五、申請作業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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