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建物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之意義

   凡以登記之土地、建物權利, 因權利人死亡, 而由其合法繼承

   人繼承其權利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辦權利移轉登記者。

      臨櫃申請圖臨櫃申請圖

應由何人申請繼承登記

   按民法第一二三八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一一三九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已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一四0條規定:「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上開有繼承權之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可依實際情形,由下

   列相關人員申請之 : 1 . 合法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繼承者,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之。 2 .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人,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司共有。3. 以

   「遺產分割」方式申辦繼承登記者,可由取得土地、建物權利

   之繼承人檢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申請之。 4. 以「遺囑」申辦

   繼承登記者,可由取得土地、建物權利之繼承人檢附「遺囑」

   申請之。

繼承登記申請時限

   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申請之。

未即時申辦繼承登記,對繼承之影響為何?

   繼承人未即時申辦繼承登記者,對繼承人之權益影響如下:

   1. 應繳罰鍰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2.收歸國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

   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 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註:1. 代管土地建物之繼承人,於代管期間內得隨時申辦繼承登記。

   2. 繼承人於代管期間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行向代管機關(及本府

   地政科地籍股 ) 洽取「代管費連單」後,持向縣府公庫繳納,並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繳驗該已繳納代管費用之證明文件。

申辦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項次 證件名稱 來 源 備 註
1. 登記申請書 自行檢附 .
2.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 除申請戶謄本)及繼承人現

在之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

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 替。

3. 繼承系統表 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戶籍資料製作,

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 簽名或蓋章。

4. 拋棄書 自行檢附 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死亡,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應檢附其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 。

5. 法院准以備查

之 「繼承權拋

棄文件」

向法院主張

拋棄繼承權

時,由法院

發給

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死亡,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應檢負由法院

發給准予拋棄之證明文件。

6.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1.所有權繼承者附所有權狀 ;

他項權利繼承者附他項權利

證明書。

2.無法檢附權利書狀者,需

附切結書。

7. 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1.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發生之繼承,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檢附拋棄人之印鑑證明。

2.以遺產分割辦理時,應附協

議分割人之印鑑證明。

3.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

拋棄或協議分割時,應加附該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

明。

8. 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副本

自行檢附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 並

應按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

用「印花稅票」。

9. 遺囑 自行檢附 繼承人以遺囑辦理時檢附。
10. 遺產稅繳 (免)

納明 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

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

應由稽徵機關查欠

並加蓋戳記。

11. 自耕能力

證明書

向鄉鎮市公

所申請

耕地繼承時,應附繼承人之

自耕能力證明 ;無法檢附時,

改附「承諾書」。

12. 代管費用

繳納證明

向縣市政府

申請

土地、建物權利在縣市政府

代管中,繼承人提出申辦繼

承登記時,應檢附之。

申辦繼承登記之程序

   1. 收件 : 合法繼承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派員受

   理之。

   2. 計徵規費: 依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徵。

   3. 審查 : 登記機關之審查人員應審查繼承登記申請案內容及應附

   證件是否符合規定,符合規定者准予登記,文件欠缺時則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補正 ; 至依法不應登記者,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連同申請案退還申請人。

   4. 登簿 : 已審查通過之案件,則依其申請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

   者。

   5. 書狀發給及通知 : 繼承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繕寫權利書狀

   並通知申請人領取。

權利關係人之異議

   1. 申請人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被遺漏之合

   法繼承人以書 面提出異議主張繼承權者,登記機關應將繼承登記

   申請案件駁回。

   2. 申請人檢具遺囑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其他

   合法繼承人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或主張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有關

   特留分規定者,登記機關應將繼承登記申請案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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