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土地複丈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取)
2.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取)
3. 委託書。(權利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4. 登記清冊。
5. 戶籍資料: (1) 若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另附繳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2) 若為法人,應附繳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證明。 (3) 華僑在台未設戶籍者,
應附繳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身分證明。
6. 土地所有權狀。
7. 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書:若經法院判決者應附繳本項文件
,否則免附。
8. 和解筆錄或協議書:若經當事人(如共有人)和解或協議者
,應檢附本項文件,否則免附。
9.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如分割之土地為田、旱地目時,
應檢附本項文件,否則免附,或只須檢附建照執照亦可。
10. 建照執照平面位置圖:
(1) 若建築基地分割時,應檢附本項文件正本(檢驗後發返)
及影印本(另申請合造,基地未整界者,應檢附法空地證明)
(2)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
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
一人所有,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之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
(3)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
11. 依法得分割之「田」、「旱」地目土地,應檢附有無三七五
租約證明。

1. 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分割複丈案件,應予收件(應填具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經審查淮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
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
人)。
2. 經通知辦理者,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位
,自行於實地埋設界標,永久保存之,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
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
清冊。
3. 如申請人不能依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
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複丈費收費標準:
◎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六百元計收,
◎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
費之半數。
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超過一公
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

1.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
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主管機關核淮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2. 實施區域計畫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或其他使用區之農牧用地,
不論何種地目,其分割應受前項之限制。
3. 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
其所有權移轉及分割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分割。
4. 前三項所列土地出售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
辦理分割。
5.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農業發展條例公
佈實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
五減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
文件者,不在此限。

1. 共有土地除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
割或合併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規
定申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為期消滅共有型態,且可消除共有土地之糾紛,以利地籍管理
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耕作管理,共有權人相同之毗鄰二筆耕地,
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分割為二筆,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1. 複丈申請書。
2. 土地所有權狀。
3.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4. 「田」、「旱」地目土地,應檢附有無三七五租約證明。
5. 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附繳)
6. 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設定有他項權利者附繳)
7. 都市計畫內「田」「旱」地目土地,無法確定其使用分區,
申請合併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
8.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9. 委託書。(權利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1. 申請土地合併免納複丈費。
2.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
、使用性質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
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
之:
(1)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2) 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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